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部署,市場監管總局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健全審查機制、規范審查流程、壓實審查責任,切實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堅決破除地方保護和市場分割問題,促進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經過前期調研、專家論證、征求意見,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 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網址: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2. 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gongshenchu@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字樣。
3. 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市場監管總局競爭協調司(郵政編碼:100088)。信封上請注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6年4月24日。
附件:
1.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2. 關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市場監管總局
2026年3月24日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一、在第六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公平競爭審查職責,配備相應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經費。”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設等考核評價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的考核評價,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全面落實。”
三、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成立年限、所獲獎項榮譽、設立本地分支機構、本地繳納稅收社保、服務便利度等作為信用評價加分事項,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超出實際需要的信用評價條件,排斥或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
四、將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六)設置不合理的公示時間、響應時間、僅允許現場報名或者現場購買采購文件、招標文件等,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沒有專門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減輕或者免除特定經營者的稅收繳納義務;”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同意起草單位適用例外規定出臺的,應當在作出審查結論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
“起草單位初審意見多次出現質量問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督促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責任。”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書面作出審查結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政策措施作出不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審查結論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審查意見對政策措施進行修改,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起草單位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或者審批政策措施時,應當一并報送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審查結論。”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起草單位可以根據職責,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實施后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等開展評估,為決策提供參考。
起草單位對政策措施擬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臺的,除需要保密或者有正當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圍的以外,應當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時引入第三方評估。
對擬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第三方評估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評估情況。作出的審查結論與第三方評估結果不一致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理由。”
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對抽查中發現問題較多、整改不力的地區和部門,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 起草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依據條例第十三條應當由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政策措施,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臺的;
(二)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未依法提請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
(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查修改意見后,未做出修改即出臺的;
(四)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有關監督工作的;
(五)對公平競爭審查監督發現問題,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約談后仍不整改的;
(六)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包括依據法律法規,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務權力和職責的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專業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等非行政機關組織。”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起草單位委托政府招標投標代理機構、政府采購平臺、政府平臺企業等實施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的,應當按照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關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部署,進一步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保障《公平競爭審查條例》深入貫徹落實,堅決破除阻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卡點堵點,競爭協調司組織起草了《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一、《實施辦法》修正背景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要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強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強調,要堅決破除阻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卡點堵點,規范地方政府經濟促進行為,破除地方保護和市場分割;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強調,要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建設強大國內市場,為我們全面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健全完善公平競爭審查機制指明了前進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自2024年8月1日《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以來,市場監管總局認真推動貫徹落實,出臺了現行《實施辦法》等配套規則,指導有關地方和部門扎實開展增量審查和存量抽查等工作,及時發現并清理了一批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動了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但在工作實踐中,一些地方和部門審查責任壓不實、審查機制不健全、審查能力跟不上等問題逐步顯現,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制度實施效果。因此,有必要抓緊修正《實施辦法》,進一步壓實審查責任、規范審查程序、強化監督保障,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走深走實,促進加快建設高效規范、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
二、《實施辦法》修正過程
(一)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全面梳理《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一年以來的執行情況,認真總結地方公平競爭審查實踐經驗,深入分析當前制度落實面臨的突出困難和堵點問題,為高質量修正《實施辦法》奠定堅實基礎。
(二)扎實開展調查研究。圍繞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開展實地調研,充分聽取有關經營者和地方市場監管部門意見,明確修正《實施辦法》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委托有關機構對審查標準、審查機制等重點難點問題開展深入研究,著力增強《實施辦法》修正的針對性和科學性。
(三)廣泛征求各方意見。充分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關于修正《實施辦法》的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專家、行業協會、企業意見。在認真研究并吸收采納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三、《實施辦法》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主要圍繞健全審查機制、規范審查程序、強化監督保障等方面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共作出12處修正、新增2條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一)總則。在第六條增加對各級市場監管部門配備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經費的條款。刪除了第八條關于“優化營商環境”的表述。
(二)審查標準。在第十五條第(四)項增加“設立本地分支機構”“服務便利度”等信用評價加分項的禁止性要求,在第(六)項增加“僅允許”現場報名或者提交招標材料的限定條件,對排斥或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的審查標準作出修改完善。采納有關部門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沒有專門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不得減免特定經營者稅收繳納義務,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刪除了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或者國務院批準”的表述,與《公平競爭審查條例》有關表述一致。新增第二十六條,規定地方市場監管部門適用例外規定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的,需向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備案,堅決防止例外規定“泛化”適用。
(三)審查機制。在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明確對多次出現初審質量問題的起草單位,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督促其落實審查責任。針對有的起草單位未按照審查意見作出修改即提交審議審批等問題,第三十四條規定起草單位提請政府審議或者審批政策措施時,應當一并報送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審查結論,對不符合審查標準的,應當重新提請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審查,進一步加強制度閉環管理。第三十六條增加了針對適用例外規定開展第三方評估的要求,進一步規范例外規定適用程序。
(四)監督保障。針對抽查發現個別地區、部門連續違規出臺影響公平競爭政策措施的情況,在第四十一條新增一款,明確對抽查中發現問題較多、整改不力的地區和部門,可以提請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進一步強化公平競爭審查抽查結果剛性約束。針對一些地方未履行審查程序出臺政策措施,以及未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即出臺政策措施等情況,第四十六條新增了三項責任追究情形,進一步強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臺政策措施的責任追究力度。
(五)附則。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基層自治組織”調整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表述一致。新增第四十九條,將政府部門委托有關企事業單位開展招標采購、招商引資活動的情形也納入公平競爭審查范圍,確保“應審盡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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